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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17-03-22 15:17:47 作者: 来源:
方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方城县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暂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方城县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7年 月 日
方城县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建设项目优质、廉洁、高效实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5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级政府投资及政府担保融资项目、核准备案项目、上级部门和县政府授权稽察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发改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稽察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度,稽察特派员配备3-5名,由科级干部担任。稽察特派员配备助理5-7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单位具有稽察职能的工作人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发改委提名,报县人民政府研究任命,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行使稽察权力。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稽察组,稽察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设在发改委,负责稽察组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乡镇及被稽察单位的统筹协调,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协作联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项目建设稽察管理
第九条 稽察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全面稽察和专项稽察。
全面稽察是对项目从立项申请到项目建设完成的全过程开展的稽察。重点稽察被稽察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文件情况;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决策执行情况。
专项稽察是对项目建设的特定阶段、关键程序和重要内容开展的稽察。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行政审批工作效率,以及涉及项目建设的“放、管、服”审批制度政策执行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稽察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标准、招标投标、节能审查、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稽察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稽察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六)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对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进行评价。
(七)跟踪监督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向参与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无条件接受并配合稽察组的工作,为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稽察组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应提前1-3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违规违法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稽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稽察办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及时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稽察办申请复核。稽察办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告县人民政府,并组织人员进行复核,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稽察认定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稽察办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稽察办提交整改报告。稽察办将整改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稽察办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单位违反建设和管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由发改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改委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收回政府拨付资金,暂停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二)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类项目的,由发改委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改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业主单位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执行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如有新的变化,按新规定执行。行业有特殊要求或技术性较强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有关行业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